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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桑桂新与被告耿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桂新,耿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857号 原告:桑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 被告:耿海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 原告桑桂新与被告耿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桂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被告耿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1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被告朱明轮驾驶辽A209PL号轿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使我受伤,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我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我曾向贵院起诉赔偿涉案各项损失,后发现手中遗留部分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121.8元未主张赔偿,故再次起诉。涉案车辆系被告耿海军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现起诉来院。 耿海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由于原告对本次事故先期提起过诉讼,我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本次诉讼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11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与丁香街路口,被告朱明轮驾驶车牌号为辽A209PL号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当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并就各项损失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011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桂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440元、护理费人民币6103.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29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6095.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桑桂新医疗费人民币9663.36元、伙食补助费8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9263.36元。该判决书业已生效。现原告发现手中遗留部分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121.8元未主张赔偿,故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耿海军系辽A209PL号车辆所有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明轮未保持安全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耿海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桂新医疗费人民币21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耿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