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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林萍芳、林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林萍芳,林世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3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简称工行仙游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镇八二五大街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X11325871C。主要负责人:郑金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雄,男,该行职员。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萍芳,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世萍,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仙游支行)与被告林萍芳、林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仙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萍芳、林世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仙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萍芳、林世萍立即向工行仙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0793.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260793.8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林萍芳、林世萍承担工行仙游支行因追索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3.判令工行仙游支行对林萍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仙游县滨河闲庭8#幢7层704、8层闷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20093257)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林萍芳、林世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1日,林萍芳与工行仙游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仙游支行借款33万元,林世萍向工行仙游支行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萍芳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仙游县滨河闲庭8#幢7层704、8层闷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20093257]作为抵押担保,并为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仙游房他证鲤字第××号)。之后,工行仙游支行于2009年6月1日按照约定发放了33万元贷款本金,林萍芳自2015年11月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借款期间林萍芳、林世萍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超过6次,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林萍芳、林世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工行仙游支行与林萍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仙游支行向林萍芳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木兰滨河新村滨河闲庭8#704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200.82平方米;贷款期限20年;贷款年利率为5.049%;贷款划入仙游县木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林萍芳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滨河闲庭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3257、房屋他项权证号:仙游房他证鲤字第××号)。同日,林世萍向工行仙游支行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09年6月1日,工行仙游支行依约向林萍芳发放贷款33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林萍芳、林世萍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60793.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因索款无着,工行仙游支行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交易流水、关于委托律师事务所追索个人贷款案件代理费说明、律师费发票及工行仙游支行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工行仙游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林萍芳未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工行仙游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林萍芳提前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世萍自愿向工行仙游支行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故林世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萍芳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滨河闲庭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林萍芳、林世萍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工行仙游支行依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工行仙游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萍芳、林世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萍芳、林世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借款260793.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林萍芳、林世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律师费300元;三、若林萍芳、林世萍到期未还清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有权以林萍芳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滨河闲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3257、房屋他项权证号:仙游房他证鲤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3元,由林萍芳、林世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洁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