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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罗兰珍与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罗莉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珍,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罗莉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4536号原告:罗兰珍,女,194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乐勇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萃。被告:罗莉芳,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兰珍与被告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民公司)、罗莉芳公有房屋承租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原告罗兰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被告永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萃、被告罗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民公司将本市合肥路XXX号底层后客堂房屋租赁户名指定为被告罗莉芳的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罗兰珍系被告罗莉芳的姑姑。系争本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号底层后客堂(使用面积12.8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张文秀(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张文秀于1993年2月过世,其夫罗传润于1984年过世,两人过世后,系争房屋内无户口。被告罗莉芳的户口在本市合肥路XXX号,且罗莉芳也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直至近日得知永民公司在2001年1月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指定为被告罗莉芳。根据相关规定,承租人去世,系争房屋内没有户口,应由承租人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协商不成后,再由出租人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指定。永民公司将租赁户名指定为罗莉芳的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民公司辩称,被告罗莉芳户籍在合肥路XXX号,实际居住合肥路XXX号、194号两处房屋,其符合合肥路XXX号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否则,在原承租人1993年过世时,按当时政策规定合肥路XXX号房屋就应当被收回了。2001年罗莉芳申请将两处房屋承租人进行变更,永民公司根据同住人的申请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变更,不是指定。被告罗莉芳辩称,合肥路XXX号、194号房屋虽然是两个门牌号,两本租赁凭证,但原承租人及罗莉芳一家等的户籍始终在合肥路XXX号,194号从未报入过户口,故两房屋是两证一户的概念。原告户籍不在合肥路,也不实际居住,变更时不需征得其同意。原告诉状中称近期才得知承租户名变更显然不符常理,其在2005年因系争房屋地块有动迁消息还上门与被告发生过争吵,不可能不知道承租户名并更。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被告在2016年9月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11月已交房搬离,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市合肥路XXX号底层后客堂、晒台搭建房屋及本市合肥路XXX号底层后客堂房屋均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户名均为张文秀。被告罗莉芳一家三口在该两处房屋内居住,户籍在本市合肥路XXX号。2001年1月,罗莉芳向永民公司提交上述租赁公房的户名变更申请。同月,永民公司将两租赁公房均更户至罗莉芳名下。审理中,原告罗兰珍对被告罗莉芳所述2005年上门发生争吵一节表示,是因欲居住系争房屋而引起,原告并不知晓承租户名已变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可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可申请变更租赁户名;上述两情形下,协商不成的,由出租人依照规定的顺序确定承租人。被告罗莉芳在本市合肥路XXX号无本市常住户口,永民公司依前述第一种情形变更租赁户名确有瑕疵。但是,自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至原告起诉,已近二十年时间,原告即便初不知情,其作为原承租人的子女在之后如此长的期间内,也应当对系争房屋进行关心过问,故理应知晓并已认可户名变动情况。此外,系争房屋已被征收,作为承载本案涉讼权利的物已不存在,鉴于此,原告之主张亦不能取得本院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本案所作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罗兰珍要求确认被告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租赁户名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罗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亦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