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海新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新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新,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新及其辩护人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5时30分,被告人李海新驾驶豫P×××××农用货车在沈丘县赵德营镇后楼村村民李保同家卸沙子时,因操作不当,把李保同家的门楼子撞倒,将在李保同家院内干活的女工安某砸伤,安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7日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发后李海新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海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陈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持异议,辩护意见有以下几点:1,被告人李海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事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从犯;4,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5时30分,被告人李海新驾驶豫P×××××农用货车在沈丘县赵德营镇后楼村村民李保同家卸沙子时,因操作不当,把李保同家的门楼撞倒,将在李保同家院内干活的女工安某砸伤,安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7日死亡。案发后,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海新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愿意谅解李海新,并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减轻对李海新的刑事处罚。另查明,2017年7月4日5时57分李海新电话报警,称自己开着农用车在后楼村村民李建领(李保同的爱人)家卸沙子时,把李建领家的门楼子撞倒,将在李建领家干活的一名女工砸伤,伤者伤情严重,已联系过120。后李海新到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罪行。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李海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李海新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海新供述、证人李保同、陈某、赵某1、赵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违法人员信息采集表、李海新驾驶证复印件及货车信息、被害人安某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结案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2017)调字4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新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新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建达审 判 员 张 灵人民陪审员 陈心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