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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2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志坤、卜兴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坤,卜兴凯,蔡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2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志坤,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执行人卜兴凯,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蔡钰,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张志坤与被执行人卜兴凯、蔡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5月3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卜兴凯、蔡钰长期在外务工,本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世成村尹家大湾141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由卜兴凯之父卜菜财签收。本院通过多次网络司法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卜兴凯、蔡钰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劵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卜兴凯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风神牌汽车和车牌号为鄂A×××××长安牌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本院与2017年10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张志坤,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亦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1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卜兴凯、蔡钰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世亮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龚 庆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