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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茂丹、麻志中与被申请人杨忠太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茂丹,麻志中,杨忠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茂丹。委托代理人:马宏砚,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麻志中。委托代理人:潘路生,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忠太。委托代理人:赵旭鸿,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茂丹、麻志中与被申请人杨忠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城五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送达后,张茂丹、麻志中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晋04民终42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茂丹、麻志中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晋民申59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茂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宏砚,再审申请人麻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路生,被申请人麻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丹、麻志中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主体、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案由均与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案件不一样,且本案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故本案不是重复起诉,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晋04民终42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责令被申请人返还房屋。被申请人杨忠太辩称,本次诉讼与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案件起诉的都是一个事由,同样的诉请,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不必然产生财产返还��法律后果,现诉争房产被拆除已不存在,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五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原审原告张茂丹、麻志中诉杨忠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张茂丹将杨忠太、麻志中起诉至城区法院,请求判令杨忠太搬出房屋,恢复原状,将房屋交还给张茂丹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万元;请求确认杨忠太与麻志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6月26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该住宅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杨忠太不具备在农村购买住宅合法主体资格为由判决杨忠太与被告麻志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张茂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茂丹、麻志中不服判决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8月26日撤回了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效力。2015年4月10日,原告���茂丹、麻志中诉至本院,以(2013)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拒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为由,要求被告杨忠太返还房屋并赔偿已毁损灭失的财产2万元。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原告所称前诉第一被告系本诉之原告,当事人并不相同的说法和司法解释之原意相悖,当事人是否相同并不受前诉与后诉地位之影响;诉争房屋相同;诉讼请求仅仅是损失赔偿由3万元变更为2万元,其他诉请并无区别,且本案原告之诉请,系要求被告杨忠太履行前诉之结果,并无新事实的发生,故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前诉之异议,应当通过申诉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茂丹、麻志中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张茂丹、麻志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为:就原告张茂丹、麻志中要求杨忠太返还位于马坊头村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这一事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麻志中的诉讼地位虽由该案的被告变为本案的原告,但张茂丹与麻志中系夫妻关系,就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这一事实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因其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具有整体性,现上诉人张茂丹、麻志中在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就同一房屋的返还及损失问题即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应受理。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虽然与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案件不同,但实质上都是张茂丹和麻志中在主张权利,其诉讼目的和诉讼利益是相同的,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都是要求杨忠太交还回房屋并赔偿损失,虽然两案案由和起诉的理由不同,但都是基于同一房屋买卖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争议房屋也为同一房屋。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张茂丹、麻志中的起诉及本院二审维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冯永胜在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案件开庭时的证言,是麻志中与杨忠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就存在的,只是在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案件开庭时冯永胜进行了陈述,并不是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的新事实、新证据,故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张茂丹、麻志中再审申请理由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6)晋04民终42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淑华审判员  郭子仪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毅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