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0181民初493号原告:武某某,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新村街*号东曲办事处宿舍*号居民,现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锋,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杨振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强,男,该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胜溪张家庄103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交城县天宁街10号。负责人:卞玉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禄,男,该公司职工,现住吕梁市离石区五四街39号。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1日14时50分许,谭二狗(实际车主吴三龙雇用司机)驾驶×××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腾飞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迎宾桥头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武某某碰撞后碾压致伤。2015年12月16日,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二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古交市矿区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2015年12月12日原告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踝关节骨折,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3、左小腿截肢术后;4、左耳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2016年3月28日复查时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转入康复科,2016年5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112天,共发生医疗费291511.38元。出院后原告在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山西省民政伤残康复医院)安装假肢并进行康复治疗,截止2017年3月29日共计322天。目前,原告仍在康复治疗中。×××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三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三龙赔偿原��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以上费用共计1454072.8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吴三龙进行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吴三龙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共计1080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共5000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案件受理费9727元,减半收取4863.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锦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