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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天津市蓟县,捕前住该村。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代理检察员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4时59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公里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穿行公路的被害人郭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许某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4时59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公里处(三河市黄土庄镇卫生院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郭某(女,1949年2月3日生人,河北省隆化县人)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委员会认定,许某某超速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7年4月9日3时30分左右,他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香河县渠口出来,去三河市大门楼南侧送完装卸工,之后他驾驶车辆驶上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大约4时58分左右,他行驶到三河市黄土庄镇卫生院西侧处,在他车的前方有一名行人正在由北向南过马路,他发现后赶紧踩刹车,可是没躲过去撞上了。他就打122报警,并叫120救护车。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许某某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当时他正在车辆驾驶室的卧铺睡觉,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以后许某某报了警。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郭某系母子关系。他亲属给他打电话才知道郭某发生了车祸。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他们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决。4、监控录像证实了此事故发生的经过。5、(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有1辆肇事车辆、受伤1人;(2)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记载,许某某驾驶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前脸右前角处有明显撞击痕迹,并凹陷变形;(3)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速鉴定报告记载,津A×××××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6km/h。(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许某某超速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1)三河市职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郭某于2017年4月9日因车祸当场死亡;(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死者郭某符合生前头面部遭外界机械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并有尸检照片予以印证;(3)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郭某死亡的事实和身份信息。7、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了津A×××××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记载了被告人许某某具有B2车型的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报警本案。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肇事司机许某某进行询问,许某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7年5月9日,许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亲属代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许某某出示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另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