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房作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作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2057号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向荣,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作仁,男,汉族,1947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山桥卫生中心)与被告房作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建、被告房作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59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医疗合作协议书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尤其要求乙方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遵守各种医疗常规和操作程序,严防各类医疗差错、事故发生,乙方如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或医疗纠纷,甲方积极协调有关事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乙方便进驻甲方医院开展诊疗服务。2003年10月及2004年7月,患者褚娜两次到原告处就医,房作仁作为主治医师对患者褚娜进行诊断并施行手术治疗。后褚娜以医疗损害为由将房作仁、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及本案原告诉至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要求对其损害进行赔偿。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案原告向患者褚娜支付赔偿款101481.6元及2300元案件受理费,合计104981.6元。依据原被告所签订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六项约定,该104981.6元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房作仁承担,故被告房作仁应向我方偿付。原告向褚娜支付后将房作仁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对褚娜的赔偿款由原告和房作仁各担一半。2016年,褚娜为后续治疗费第二次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褚娜58931.63元,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最终承担了59720元赔偿款及执行费。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六项约定,该59720元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房作仁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经过徐州开发区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22号案件调解,原告诉请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合作的相关事宜包括医疗器械及药品的偿还问题和该案追偿权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完毕,本次起诉和被告无关,即使事实存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将医院的科室对外承包,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不能依据无效的协议来主张相关权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可以看出,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是出现了医疗差错事故或发生医疗纠纷,但是××患者起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相关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来看,被告在为患者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差错,导致患者构成伤残和医疗事故的原因是原告不具备开展手术的资质,患者的自身左侧股骨头坏死,是其手术并发症引起,所以赔偿患者的款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诉状载明的诉请数额59720元包含了赔付患者的款项以及交付的强制执行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照法院生效文书主动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30日,徐州市金山桥医院(甲方)与房作仁(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权利与义务,1、负责给乙方提供门诊用房2间,外科病房6间,手术室2间,水电齐全,保障正常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电炉、柜机空调等大功率电器设备。2、负责管理与指导乙方开展临床业务工作,协调上级有关部门和相关检查,各种费用由乙方负担。3、××患者的挂号、检查和治疗等各种费用,每25天和乙方结算一次。各种辅助检查收入提成10%为乙方。4、如遇上级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因素,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结清各种项目。二、乙方权利与义务,1、××业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2、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遵守各种医疗常规和操作程序,严防各类医疗差错、事故发生。3、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保证药品质量,严禁使用假冒伪劣药品和过期失效药品。4、每月25号前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7000元,逾期一天加收50元。另外,甲方派2名护士、2名医师协助乙方工作,工资由乙方支付。5、乙方必须妥善使用甲方提供的房屋和设备(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6、乙方如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或医疗纠纷,甲方积极协调有关事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乙方填置的所有设备,折价为甲方接收。三、本协议有效期伍年,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变更。2003年7月24日,褚娜因“左下肢跛行九年”到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拍片检查。2003年10月16日,褚娜入住徐州市金山桥医院(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前身,该医院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继),诊断为:先天性左髋关节完全性脱位,入院后行左股骨上牵引,于10月25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髋关节切开复位Salter骼骨截骨术,单髋人字型石膏外固定。房作仁系主治医生、手术实施者。2003年11月11日,褚娜出院,2004年7月28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左髋关节粘连松解术”,于2004年8月13日出院。褚娜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03.23元。2005年5月26日,褚娜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拍片检查,CT片示左髋臼不光整、硬化,左股骨骨头变小,提示股骨头坏死。经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徐州医鉴[2007]1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一)徐州市金山桥医院:1、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2、患者左侧股骨头坏死系术后并发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徐州市金山桥医院不具备开展此类手术资质;4、患者本人未到现场,无法判断左髋功能障碍程度;(二)、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与此例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三级医疗事故,徐州市金山桥医院负次要责任。对褚娜的医疗护理建议:进一步治疗。2010年4月12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褚娜医疗事故等级专家补充意见》,经过专家现场对褚娜医学查体:左下肢跛行,扶拐行走,左髋前外侧、外侧各见17cm、5cm手术疤痕,左髋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左大腿髌上10cm处周径较对侧萎缩4cm,左下肢较对侧短缩5cm,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患者褚娜于2012年6月8日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褚娜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0553.6元、陪护费3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1481.6元。二、驳回褚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褚娜对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房作仁的诉讼请求。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房作仁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2014年11月11日,金山桥卫生中心诉至本院,向房作仁追偿,本院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房作仁承担5万元,扣除房作仁主张的金山桥卫生中心应返还款项13000元,房作仁还应当支付金山桥卫生中心37000元,房作仁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前支付7000元,如房作仁未按照上述约定给付任何一笔款项,应向金山桥卫生中心支付违约金2万元,金山桥卫生中心有权就37000元(扣除已给付的部分)及违约金2万元申请强制执行;二、金山桥卫生中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因本案发生的纠纷一次性全部了结。2016年4月28日,褚娜因再次治疗费用与金山桥卫生中心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苏03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一、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褚娜人民币57616.63元。二、驳回褚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生效并经强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查明,并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患者褚娜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不具备开展此类手术资质。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患者的损害,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经判决及执行,原告已实际赔偿患者57616元,该款项的一半即28808元,应由被告房作仁给付原告。诉讼费、执行费系因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其向被告房作仁追偿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作仁给付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8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为647.5元,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承担347.5元,被告房作仁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仲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