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埔县往沙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2省道11KM+800M大埔县某小学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由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110”报警。经大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死因符合头部、胸与钝性物体接触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特征。此交通事故经大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1、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贺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了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物品清单、保全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盗抢车辆查询、交通事故案件和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贺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给予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