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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尤溪县联合乡连云村林某家喝了一些酒。当日15时许,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云村往尤溪县西城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4线263KM+300M路段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16时54分,叶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叶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8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无异议,且有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委托书、现场调查记录等;证人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7.2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叶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詹学积书 记 员 于菲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