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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8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8316号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法定代表人:俞尾银,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杰,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余魏,男,中国联通通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红星路。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原公司)诉被告余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余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拖欠的物管费1870.68元,违约金305.4元,公摊水电费11.38元,共计218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滨路2号东原九城时光2-39-1号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6年10月至今未按照协议缴纳物管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余魏辩称:被告自接房后第三天房屋开始停电,经多次与原告交涉,于47天后恢复供电。原告未对自己提供物业服务,不同意缴纳物管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魏与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余魏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滨路2号2栋39-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4.84㎡。2014年4月10日,原告新东原公司与南方东银置有限公司签订“南方东银﹒领天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新东原公司为南方东银﹒领天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用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2.5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4月1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业主入住之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合同期末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本合同自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2014年4月29日,该合同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管局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服务。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对小区的公共部分提供了服务,进行了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对每月交纳物管费187.1元无异议,认可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没有交纳费用为1870.68元。但被告认为其接房后,因原告管理不当致使电表箱电线被盗,导致家中无法供电。且在停电后未及时对停电情况进行处理,故原告对自己未履行服务的义务,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对公摊费11.38元同意缴纳。同时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新东原公司与南方东银置业签订“南方东银﹒领天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告和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费用。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服务不到位等问题,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履行周期长、服务内容多等特征,且主要针对小区公共设施提供服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评判,不能仅凭某一时间点的状态进行。被告亦认可原告对小区的公共部分进行了服务,故被告拒交物管费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未交纳的物业费用为1870.68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主张。公摊费11.38元被告同意交纳,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延迟支付物业服务费确系家中停电所致,亦并非恶意为之,故对原告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70.68元、公摊水电费11.38元,共计1882.0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余魏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