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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霍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87号原告:霍民,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深港商业总汇1幢。负责人:林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民、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1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特约险。2017年7月7日19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莒南县××线××+300M处时,与案外人杜培健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对方系机动车,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如果原告要求我公司先行承担责任,我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因原告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追偿的,我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民为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5018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7月7日19时许,案外人杜培健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3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霍民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Q×××××号小型轿车上的人员杜子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制作的第3713274201700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培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子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8月2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苏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2370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霍民向法庭提交了由广汽丰田阳光海关路店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960元。被告对该份书面证明不认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霍民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处为苏G×××××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霍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施救费,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708元(23708元-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因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系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免责条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民支付保险赔偿金21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霍民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17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