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执行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3执753号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388196.10元及利息,(300661元按原始欠款271848.11元计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元月15日至该笔款给付之日;87535.10元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6月7日至该款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承担诉讼费5800元,执行费572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99716.1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永涛审判员 朱晓强审判员 胡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