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8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吴波与郭启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郭启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953号原告:吴波,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启梅(郭灿丽),女,汉,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吴波与被告郭启梅(郭灿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华,被告郭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花园22号楼内外工程粉刷劳务合同,现工程完工,被告已全部投入使用。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被告郭启梅辩称:原告给我干工程是事实,但是起诉的劳务费不是这么多。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8900元,我认为已经与对方结清了。38000元中包含18000元的质保金。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了粉刷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郭启梅,乙方吴波。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责任,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二、承包内容,1.工程名称:商丘市锦绣家园22号楼;2、工程地点,梁园路中段;3、工程结构:框架结构地上至顶层;4、工作范围,挂网、喷泉、内、外墙、楼梯抹灰,做地面,周边散水,外墙所有空洞抹灰,飘窗、空调板等抹灰工程,内外墙砖及凿补。及做成成品后的保养、维护。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付90%,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总费用的95%,剩余部分退场一个月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四、质量标准:所有施工工程均按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五、双方责任与权利。六、甲方不得无故拖欠工程款,乙方不得已任何理由耽误工程工期。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八、7月30日工程必须完工。甲方郭启梅。签字按指印,乙方吴波签字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波组成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并按粉刷劳务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劳务清算。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锦绣花园22号楼内外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清单,内容为:总面积8012平方米×45元/平方米=360000元,质保金360000元×0.05=18000元,已付291500元,张申12500元,下欠38000元(不含质保金),交工以后付清质保金(壹万捌仟元整),22号楼负责人郭灿丽(郭启梅)签名。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7月12日向原告吴波支付劳务费合计18900元,其中18000元为质保金,900元生活费。被告实欠原告劳务37100元,催要未果,诉至贵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依据签订的粉刷劳务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给付劳务报酬,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劳务承包工程面积,并不是诉请面积8012平方米,而是面积为7784.19平方米。但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上载明的施工总面积8132.14平方米与各楼层的面积之和为7784.19平方米存有较大的误差,且被告在给原告结算中按总面积8012平方米计算的。亦与被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不相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质保金是否包含在劳务费中,从2015年2月13日双方结算单中可以证明,质保金、劳务费都是独立款项,劳务费不含质保金。故被告抗辩劳务费中含质保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超出在本案查明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371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启梅偿还原告吴波劳务费3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吴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郭启梅承担365元,原告吴波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