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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传军与垛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军,济阳县某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857号原告:周传军,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某卫生院,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赵良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女,1976年6月8日出生,住济阳县,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传军与被告济阳县某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138686.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395.65元、护理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39071.2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490元,共计65456.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11月曾在被告处进行阑尾手术,术后腹部时有疼痛,但无法查明原因。2017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查体,被告知肝部有阴影,建议进一步诊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被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肿物,并于当月13日进行腹腔脓肿切开引流、异物取出手术,手术中取出(纱布样)异物。至此,原告方知腹部疼痛系被告为原告做阑尾手术时遗留纱布所致。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和伤害,故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卫生院辩称: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但事故发生时间久远,证据资料没有保存,原告应举证在我处进行过手术。如我方应承担责任,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应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同时,原告应当排除在其他医院手术导致腹腔异物的可能性,即其腹部只能有一个伤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周傅如、周傅来、周传利出庭作证,拟证实1996年11月份,周传军曾在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进行阑尾切除手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证人证言虽存在个别细节记忆不清或忘记的情形,但三份证言能够基本吻合,并结合卫生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传军所述的1996年其在卫生院住院时段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周传军没有在其单位就医诊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以及原告后一次手术住院病案中的记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事实予以支持。2、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日损失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充分,不能够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损失由本院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周传军曾在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2017年5月9日,周传军在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此支出挂号费、诊查费771.20元。2017年5月11日-同年6月5日,周传军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治疗费28434.98元,住院诊断为腹部肿物、阑尾切除手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期间5月13日进行腹腔脓肿切开引流、异物取出手术,出院诊断为腹腔异物并感染、阑尾切除手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治疗结果为治愈。诉讼中,周传军就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申请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传军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术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需增加营养2个月、无需后续治疗。周传军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诊查费487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周传军2017年5月手术中取出的异物是否与其1996年在卫生院所做的阑尾切除手术有因果关系;二、周传军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周传军提供的入院记录既往史记载:既往20年前于垛石镇卫生院行“阑尾切除术”,术后间断腹痛、胸闷;5年前因外伤致“左小腿骨折”,于济阳县中医院行内固术,术后恢复良好。该记载虽根据患者陈述整理,但根据就医诊治的情形,其具有高度真实性。手术记录的术前和术后诊断均记载为腹部肿物、阑尾切除手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手术名称为腹腔脓肿切开引流、异物取出手术。左胫腓骨骨折术依据常理显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卫生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两次手术之间周传军还做过其他打开腹腔的手术。因此,本院对周传军只在腹部做过涉案的两次手术的事实予以认定。周传军手术记录记载:囊腔底部见一“纱布样”异物,异物表面粘附坏死组织。根据一般常识,本院认为“纱布样”异物进入人体并粘附是由于手术引起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证人的证言“(第一次)手术从晚上七点至次日两点”的陈述,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一般的阑尾切除手术用时在七个小时左右有悖常理,因此在周传军第一次手术出现异样,难为出现了将“纱布样”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周传军2017年5月手术中取出的异物与其1996年在卫生院所做的阑尾切除手术具有因果关系,卫生院依法应承担对周传军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二,1、医疗费。本院对2017年5月9日,周传军支出挂号费、诊查费771.20元,2017年5月11日-同年6月5日,支出治疗费28434.98元,为鉴定需要而支出诊查费487元予以认定,共计29692.2元。其余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5天,每天100元,共计2500元。该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诊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定支持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卫生院将异物遗留患者体内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痛苦,且长达20年左右,对患者的身心均会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其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传军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能从事与其体力相当的劳动,其误工损失应得到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与鉴定术后误工3个月之和,共计115天.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6年山东省农民日纯收入38.23元计算,共计4396.45元。6、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传军的护理时间为住院25天计算2人,术后护理时间为45天计算1人,其标准可参照2016年济南市护工标准每日90元计算,总计8550元。7、伤残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传军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标准按2016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13954元计算14年(80岁-66岁)再乘以20%,计39071.2元。8、营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传军营养期限为住院25天及鉴定意见术后2个月计85天,其标准可按30元每天计算,共计2550元。9.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得到依法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卫生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为周传军做阑尾切除手术时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并按照专业规范和程序实施相关手术操作。周传军在该次手术后间断出现腹痛、胸闷现象,并于2017年5月手术取出了“纱布样”异物。据此,可以推定卫生院在手术过程中存有过错,对周传军的合法合理损失卫生院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阳县某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传军医疗费29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396.45元、护理费8550元、伤残赔偿金39071.2元、营养费25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0359.85元;二、驳回原告周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周传军负担2000元,被告济阳县某卫生院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