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鑫与白璐、马雪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白璐,马雪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240号原告:王鑫,女,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商丘市人,自由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被告:白璐,女,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雪琴,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王鑫与被告白璐、马雪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璐、马雪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入股二被告开办的玖叁陶艺馆,2016年11月21日经过双方协商,原告退股,二被告同意给原告退款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白璐、马雪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鑫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鑫与被告白璐、马雪琴系合伙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告白璐、马雪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三方股份变动,一方退股,王鑫撤股,其他两方支付王鑫共计14000元整,壹万肆仟圆整,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白璐、马雪琴;2016年11月21日”。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退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鑫与被告白璐、马雪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就原告王鑫退伙事宜由被告白璐、马雪琴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对原告王鑫退伙后合伙出资款返还期限和数额的处理,该返还欠款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予遵守。故被告白璐、马雪琴在该欠条中约定向原告支付退股款14000元,应予清偿。被告白璐、马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璐、马雪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鑫合伙出资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白璐、马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军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