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阚广茂与程时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广茂,程时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4执347号申请执行人:阚广茂,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大畈镇板桥村3组03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802056557。被执行人:程时敢,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燕厦乡湖畔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7611023715。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阚广茂与被执行人程时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程时敢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正在服刑,且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人民陪审员 王衍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