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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凤杰诉被告冷春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杰,冷春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698号原告董凤杰。被告冷春月。原告董凤杰与被告冷春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杰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2016年11月13日又向我借款19000.00元,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据。当时说近期偿还,但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凤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原告董凤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