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伍学文与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优榜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学文,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优榜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30号原告:伍学文,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林,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钟祖怡。被告:江门市优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黄伟光。原告伍学文与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盛公司”)、江门市优榜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优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伍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公司、优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伍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林、被告优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546.59元及利息1910.0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6年10月1日计至2017年7月1日,逾期另计);2、判令被告优榜公司在欠付被告高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共计60456.58元;3、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楼地面水泥砂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被告高盛公司将被告优榜公司的厂房1、2的天面防水、过水泥砂、楼地面金刚砂等建筑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2、楼地面按13.5元/平方米、天面防水隔热按19元/平方米、天面四周砂浆倒角按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328546.59元,其中两被告已支付原告27万元,尚欠58546.59元未支付。为争取自己的劳务所得,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支持。优榜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453万元,我方实际向高盛公司支付的款项是1714万元。且工程完成后,不动产权证的相关办理手续费、税费等应由高盛公司负责办理及支付的,但因高盛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上述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手续费、税费都是我方自行办理及支付的。经我方核算,我方多支付的费用为办证税费787553元等,故我方已向高盛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被告高盛公司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质证、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伍学文(乙方)与被告高盛公司(甲方)签订《楼地面水泥砂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将本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乙方,其协议内容包括:1.工程名称:江门市优榜家具有限公司厂房1、厂房2;2.承包方式:包工;3.单价:楼地面按实际面积计算¥13.5元/m2,天面防水隔热按实际面积计算¥19元/m2,天面四周砂浆倒角按¥8元/m2;4.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指派杨香平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指派伍学文常驻工地负责履行合同,按要求组织施工,按合同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施工任务;5.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完成情况,原则上每月定期支取当月工资总额的70%工资,剩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核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伍学文和被告高盛公司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计328546.59元,有《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予以证明,《(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上有原告伍学文、项目负责人杨香平、被告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祖怡的签名。2013年4月1日,被告优榜公司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高盛公司完成被告优榜公司宿舍楼、厂房2的建筑工程,合同价款为8538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2%(即170000元),被告优榜公司与被告高盛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盖章;2014年1月7日,被告优榜公司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高盛公司完成被告优榜公司厂房1的建筑工程,合同价款为596574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2%(约119000元),被告优榜公司与被告高盛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盖章;上述两合同总价款14503740元。被告优榜公司提供由被告高盛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5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厂房2、宿舍楼”及“厂房1”,金额合计1450374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高盛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此至2017年4月前已收到江门市优榜家具有限公司厂房1、厂房2、宿舍楼工程款17145783.0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关于被告高盛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伍学文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地面水泥砂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伍学文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完成了相关的工程并均已验收,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高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28546.5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优榜公司已向其支付270000元工程款,现尚欠58546.59元。原告请求被告高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8546.59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结算,该日期为双方工程款结算日,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被告优榜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优榜公司在欠付被告高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优榜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高盛公司多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并提供了其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高盛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证明被告优榜公司已向被告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5783.08元,且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价款1450374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优榜公司尚欠被告高盛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优榜公司在欠付被告高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学文支付工程款58546.59元及利息(利息以58546.59元为本金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伍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洽胜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