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士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士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32号罪犯江士涛,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3日作出(2000)通中刑初字第44号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士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4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7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江士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9月15日,被告人江士涛伙同焦洋、姜贵海、李洪亮等人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由于4名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适当赔偿。被告人江士涛、姜贵海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应依法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二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江士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士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