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宇鲲、李响机动车交通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宇鲲,李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学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鲲,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李响,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鲲、原审被告李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8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2000元。理由: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宇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响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宇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响及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660元、停运损失7290元;2、诉讼费由李响承担。理由:2016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李响驾驶辽AY0X**号轿车在于洪区松山路宁江街与宇鲲驾驶的辽AE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租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对认定,李响负事故全部责任,宇鲲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于洪区松山路宁江街,李响驾驶辽AY0X**号轿车在与宇鲲驾驶的辽AE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受损,宇鲲及车内乘车人刘芳、李依依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李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宇鲲支付拖车费660元。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5日,辽AEXX**号出租车被扣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停车场。2016年9月26日,辽AEXX**号出租车在沈阳市和平区鑫长明汽车轮胎修理部维修,2016年10月8日修复出厂。发生维修费5450元,由宇鲲支付并经承保李响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完毕。辽AEXX**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停运27天。宇鲲为辽AEX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2016年1月1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事故发生时,辽AY0X**号车辆由李响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响驾驶辽AY0X**号轿车在与宇鲲驾驶的辽AE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宇鲲车辆受损,宇鲲及车内乘车人刘芳、李依依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对认定,李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响应向宇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Y0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关于宇鲲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结合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及停运天数,经计算为7290元(270元/天×27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宇鲲赔偿2000元,因投保人李响已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故超过部分由李响向宇鲲赔偿5290元(7290元-2000元)。关于宇鲲主张的拖车费660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宇鲲赔偿66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宇鲲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宇鲲赔偿660元;二、李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宇鲲赔偿52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响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Y0X**号负全责,因该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宇鲲的各项损失。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免责范围、不同意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宇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为免责条款的主张不应与法律规定相悖,且保险公司理赔应以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宇鲲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