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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某1与白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1,白某2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男,汉族,现年63岁,小学,农民,住甘肃省文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男,汉族,现年45岁,初中,农民,住甘肃省文县。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白某1因与被上诉人白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7)廿12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在2016年5月因承包的0.8亩土地发生纠纷,被告白某2《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和《甘肃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有0.8亩水浇地记载,原告提供的《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和《甘肃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上未包含0.8亩水浇地。在2009年槐树村灾后重建时,双方所诉争的土地列为重建地址,故原、被告因权属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1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0.8亩,并且赔偿被告强占该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依据《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和《甘肃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等证据证明与该土地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处:一、驳回原告白某1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白某1负担。白某1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17)廿12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重新判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和《甘肃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上未包含0.8亩水浇地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白某2《甘肃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有0.8亩水浇地记载,不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之地,他们不是同一宗地。被上诉人白某2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白某1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某1上诉称双方讼争的0.8亩土地是水旱地,与白某2《甘肃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中记载的0.8亩水浇地不是同一宗地,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白某2的《甘肃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中除0.8亩水浇地外,再无其他任何与0.8亩面积相同的土地。白某1亦不能举证属于其名下的土地被白某2强占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彩霞审 判 员 安武明审 判 员 牟虎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婷书 记 员 龙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