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执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0曹春林与徐有宇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春林,徐有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春林,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有宇,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高邮市。曹春林与徐有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67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有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春林130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由徐有宇负担。因徐有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春林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有宇支付1306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306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9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徐有宇银行存款12664.46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2568.46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处置。除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除已退付的款项及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67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长   栋代理审判员 赵强代理审判员任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顾       强书 记 员 罗   瑞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