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金花与广东言馨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花,广东言馨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711号原告:刘金花,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言馨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金睿一街3号(金睿一街3号商业三栋)101房。法定代表人:周勇。原告刘金花诉被告广东言馨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言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言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2016年9月至11月的租金共计10500元,按3500元/月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共计70000元(3500×20倍);3.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三街X号X栋XX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止2020年11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3500元每月,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为支付应付租金超过两个月的,甲方(原告)可提前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且乙方应按照当月租金的20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以上物业交于被告使用,前期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直至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三个月的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未果。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言馨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因本院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言馨公司有效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故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言馨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言馨公司未与本院联系,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刘金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讼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为刘金花,占有份额为单独所有,发证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房屋用途为办公,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房屋建筑面积48.43㎡。2016年2月19日,原广东言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言馨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刘金花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言馨公司(原广东言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有“梁允玲”的签名和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讼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交付方式为已有装修,甲方应按照约定的公寓现状,于2015年12月1日前将涉讼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承租后,集中统一管理;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公摊费用、经营费用以及租赁税);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5年,租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应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月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5%;乙方应支付两个月的押金给甲方(在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结算清楚所有费用后,甲方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在每月的月底将上个月的租金如数支付给甲方,甲方收款帐号:工商银行帐号95×××39;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以解除租赁关系:……乙方逾期未支付应付租金超过两个月的;任何一方不能履行约定之义务或责任,并在守约方书面要求履行义务或责任附回执之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形式发出书面通知后可以终止本租赁合同,则守约方按照相关约定进行索赔;非因甲方过错,乙方提出终止租赁关系或因乙方原因导致租赁关系解除的,乙方应按照当月公寓租金的20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的损失超过违约金额的,乙方还应对超出部分的金额进行赔偿;非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租赁关系或因甲方原因导致租赁关系解除的,甲方应按照当月公寓租金的20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的损失超过违约金金额的,甲方还应对超出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等。当日,刘金花出具《租赁委托书》,委托言馨公司全权代理涉讼房屋的出租、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5年8月3日,刘金花(甲方)与广州三人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装修合同》,梁允玲在乙方委托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广州三人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约定由广州三人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工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总造价为89888元,折扣总价为79888元等内容。2016年12月1日,刘金花以言馨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刘金花陈述:2015年8月签完合同后把涉讼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梁允玲,我方已经支付了装修款项79888元,由言馨公司指定的广州三人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装修,装修完毕后直接交付言馨公司使用,故没有再办理三方交接手续,我认为言馨公司与上述装修公司是同一批人;2015年12月言馨公司向我支付了2个租金的押金共7000元;言馨公司从2016年1月开始缴纳上个月即2015年12月的租金,一共支付了9个月的租金,言馨公司实际缴纳租金和押金的行为可证明涉讼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从2016年9月开始言馨公司欠付租金;我方有进行催缴,从我方提交的言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签署的《拖延租金回复单》可以看出,言馨公司作出的承诺并未履行;言馨公司欠租后,我到涉讼房屋查看,发现房屋空置,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和购置家具电器,为减少损失,我方在2016年11月20日将涉讼房屋换锁收回;解除合同后,同意将押金直接抵扣相关款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金花提供了以下证据:1.言馨公司出具的第一期装修款53933元的《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转账第二期装修款25955元给周勇的支付宝截图;2.刘金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95×××39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2月21日转账收入7000元,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共转账收入9个月的租金共计31850元;3.言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出具的《拖延租金回复单》,对于欠租情况作出相关承诺。本院认为,刘金花与言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刘金花的陈述和提交的书面证据,《租赁合同》《委托装修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均为梁允玲签名,言馨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涉讼房屋的装修款79888元,说明言馨公司与涉讼房屋的装修公司在本案交易中存在关联关系,且言馨公司以缴纳押金和租金的行为表明从2015年12月开始履行《租赁合同》,故对于刘金花陈述的涉讼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言馨公司公司使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刘金花遵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讼房屋,言馨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刘金花陈述言馨公司从2016年9月开始欠付租金,言馨公司未举证其已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言馨公司从2016年9月起连续欠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刘金花为减少损失,于2016年11月20日将涉讼房屋换锁收回,故言馨公司应向刘金花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租金9333.34元【3500元×(2+20/30)个月】;对于刘金花主张的2016年11月21日至当月30日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言馨公司缴纳的押金7000元,刘金花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扣除押金7000元后,言馨公司还应向刘金花支付租金2333.34元(9333.34元-7000元)。言馨公司从2016年9月起连续欠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言馨公司逾期未支付应付租金超过两个月的,刘金花可以解除租赁关系的约定,刘金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关于非因刘金花过错,言馨公司提出终止租赁关系或因言馨公司原因导致租赁关系解除的,言馨公司应按照当月公寓租金的20倍向刘金花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言馨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故刘金花主张言馨公司以当月租金3500元的20倍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言馨公司应向刘金花支付违约金70000元(3500元×20倍)。言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金花与被告广东言馨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广东言馨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金花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租金2333.34元(该金额已扣除押金7000元);三、被告广东言馨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金花支付违约金7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金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6元,由原告刘金花负担50元,被告广东言馨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洁人民陪审员 许蕴聪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