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林西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542号原告:王某1,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某2,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被告:王某3,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王某2担保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后王某2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王某3承诺代其女儿王某2偿还,并出具了38000.00元借据一枚(包括4000.00元王某3个人借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王某3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某2经原告王某1及案外人李某、陈某、苗某担保在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出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421‰,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此笔贷款到期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王某1及案外人李某、陈某通过诉讼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经(2015)林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原告王某1于2015年4月7日向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00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王某3为原告王某1出具借条一枚,其内容为”人民币三万捌仟元整,上系王某1归还王某2名下贷款:三万肆仟元整、¥:34000.00,个人借款:肆仟元整,¥:4000.00”。原告代被告王某2偿还的此笔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王某2的借款借据一枚,交易流水一份,证明一份,(2015)林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1为被告王某2担保在林西县信用社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3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署名”借款人:王某3”的借条一枚,该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且被告未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3、林西县官地镇下官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去向不明,该证据系被告所在村民自治组织出具,本院予以采信。4、诉讼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王某3女儿王宏梅并制作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并且王宏梅证明的内容与林西县官地镇下官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2、王某3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为被告王某2提供担保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在贷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王某2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4000.00元,并有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在案为凭。因此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已取得对债务人即被告王某2的追偿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偿还欠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另外被告王某3在原告代被告王某2偿还贷款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明确表明此款系原告代被告王某2偿还贷款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3的行为属于为被告王某2向原告王某1提供的反担保,所以被告王某3应对被告王某2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王某1代其偿还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某3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李磊审判员陈文成人民陪审员常璐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