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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卯任与史开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卯任,史开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1597号原告刘卯任,女,1987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87********,白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竹叶坪乡陈子界村林家坪组****号。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桐木垭组安置区。被告史开勇,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2********,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慈利县东岳观跑马村。住张家界唯吾知足养生会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卯任与被告史开勇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刘卯任以被告史开勇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卯任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卯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卯任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玉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 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