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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余甫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余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余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爱民路180号。法定代表人谭应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矛林,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黄新泉,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余甫因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5日10时15分许,家住长沙市岳麓区洋湖景园小区5栋1805房的居民任某华(女,64岁),前往位于本小区4栋105号门面房的“贡草堂”(该馆工商登记名称为“长沙市岳麓区鹿安保健食品经销部”,负责人为汪某,实际投资人为原告)做理疗。任某华为该馆会员,当其进店后便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由于任某华有心脏病史,原告等人见状怀疑是心脏病发作,便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派人上门将病情告知其丈夫及儿子。任某华的丈夫与儿子闻讯后立即赶往该馆,将其接回家中。约30分钟后,任某华在家中去世。当日11时许,任某华丈夫向被告下属的坪塘派出所报警,称其妻子的死亡与原告店内用药不当有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查处。该派出所接警后抵达现场,为避免双方的矛盾激化,将原告及其同事彭某、死者亲属代表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当日13时许,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及彭某等人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之后,办案民警与当地街道司法所联系,请其派调解员前来主持调解。司法所指派调解员邹某前承担该项任务。街道司法所在该所内设有人民调解室,在司法调解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死者亲属朱某亮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在调解室内将街道户籍专干(女,在派出所内办公)倒给他的一杯开水泼在原告身上。在此过程中,坪塘派出所无民警、辅警在场。在邹某前的主持下,双方情绪渐趋平稳,有和解的意愿但尚未达成协议。于是,司法调解员要求双方人员分开进行单独思考。随后,原告及亲友等人被派出所安排到值班室进行商议、等待。为防死者亲属冲进室内纠缠、伤害原告等人,坪塘派出所特安排一位辅警守在门口值班(当时正值晚饭用餐时间)。当日17时50分许,原告不听值班民警劝告自行走出值班室,在该室门口与死者多位亲属相遇,被其团团围住,并遭到朱某亮的推搡。原告一方亲友见状立即上前解围。随即双方人员纠缠在一起,并发生肢体冲突。死者所在村的村干部见状立即分开双方人员,值班民警、辅警也闻讯从值班室出来,制止了该场冲突。见原告坐在地上,自述身体不适,遭到了死者亲属朱某亮等人的殴打。民警便安排原告等人在值班室休息,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日19时许,原告家属赶到派出所后也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后,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前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7日,坪塘派出所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就死者亲属朱某亮等人殴打原告一事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12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的“本次损伤不宜评定损伤程度”。随后,坪塘派出所民警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并多次组织原告与打人者就医药费等费用进行协商处理。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该案仍在调查处理中。原告以自己在派出所被人殴打,系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所致,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万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及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判断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主要从履职是否及时、正当,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衡量。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死者任某华之夫的报警后及时出警赶赴现场,为便于案件的处理和防止矛盾的激化,办案民警将原告及死者亲属等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发现该纠纷有调解结案的可能后,办案民警通知街道司法调解员前来主持调解。当双方人员按照司法调解员的安排,分开独立思考等待下一轮调解时,被告特意将原告等人安排在值班室内休息、等待,并指派专人守护。当原告自行离开值班室与死者亲属相遇,并发生双方人员肢体冲突时,该派出所值班民警、辅警及时平息了事态。当民警听到原告自述遭人殴打致身体不适时,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安排其就医。随后,被告就原告投诉被人伤害一事进行调查,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当鉴定结论为“不宜评定损伤程度”后,又多次组织原告与加害者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由此可见,在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和人民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为保护其人身安全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对于原告诉称被打之事,由于事发突然,非被告过错所致。加害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向其依法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处置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等损失8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余甫的全部诉讼请求。陈余甫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事件经过完全照抄被上诉人的意思,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二、一审判决程序上有瑕疵。庭审笔录没有如实记录被上诉人庭审辩论意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传唤至派出所,保护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向加害者主张权利,未对被上诉人的一系列先行行为进行正确判断,整个事件经过被告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是否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求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接到死者任某华之夫的报警后及时出警赶赴现场,为便于案件的处理和防止矛盾的激化,办案民警将上诉人及死者亲属等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发现该纠纷有调解结案的可能后,办案民警通知街道司法调解员前来主持调解。当双方人员按照司法调解员的安排,分开独立思考等待下一轮调解时,被上诉人特意将上诉人等人安排在值班室内休息、等待,并指派专人守护。后上诉人自行离开值班室与死者亲属相遇,并发生双方人员肢体冲突时,该派出所值班民警、辅警及时平息了事态。当民警听到上诉人自述遭人殴打致身体不适时,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安排其就医。随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投诉被人伤害一事进行调查,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当鉴定结论为“不宜评定损伤程度”后,又多次组织原告与加害者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在上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和人民调解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余甫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应当通过另外的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余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