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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杨绪和与杨元辉、郑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和,杨元辉,郑秋香,林若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1民初1382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绪和,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福建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元辉,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郑秋香(系杨元辉妻子),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若超,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杨绪和与被告杨元辉、郑秋香,第三人林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杨元辉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闽0721民初19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元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杨元辉不服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闽07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闽072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杨元辉不服判决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闽07民终7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重新立案。杨绪和诉称,判令杨元辉、郑秋香共同支付玉石回购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杨绪和与杨元辉、林若超均是朋友。2015年7月22日、28日,林若超将两件翡翠原石质押给杨绪和并向杨绪和借款共计250000元。因杨绪和对玉石的真假及价值不了解,故找杨元辉鉴定。杨元辉鉴定后告知玉为真,且价值远超250000元,并收取杨绪和鉴定费7500元(一次4500元,一次3000元)。经协商,以杨元辉的名义与林若超签订《质押合同》,即林若超向杨元辉借款250000元,将玉石质押给杨元辉,杨绪和将250000元付给林若超。同时,杨绪和与杨元辉口头约定,如林若超未能按时还款,由杨元辉出售玉石,保证杨绪和债权的实现。2015年9月20日,双方根据口头协议,签订《协议书》,约定“林若超质押玉石到期后未能赎回,由杨元辉在5个月内出售,收回的资金250000元返还给杨绪和。杨元辉在5个月内未能出售玉石或归还250000元给杨绪和,则承担杨绪和的经济损失。玉石交杨元辉保管。”2016年1月17日,杨元辉向杨绪和出具《补充条款》,约定杨元辉销售玉石的期限延至2016年4月底,届时未能出售,玉石归杨元辉所有,杨元辉负责偿还250000元给杨绪和。2016年4月30日,杨元辉出具《补充条款二》,约定杨元辉出售玉石的时间延至2016年6月10日,届时未能出售,杨元辉均归还杨绪和2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截至杨绪和起诉时,杨元辉未归还250000元给杨绪和。杨元辉、郑秋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元辉、郑秋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杨绪和要求支付货款,本案为合同纠纷之诉。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杨元辉的住所地法院﹙尤溪县法院﹚有管辖权。同时,郑秋香目前在尤溪县住院,杨元辉在尤溪照顾妻子。最后,杨绪和变更诉求,有明显规避管辖法院的意图。杨元辉请求将本案移送尤溪县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绪和的诉求是要求杨元辉、郑秋香支付玉石回购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杨绪和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外,杨元辉、郑秋香的身份证地址在尤溪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尤溪县法院与顺昌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受理,故应由顺昌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元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元辉、郑秋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审 判 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