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65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唐力强,该支行行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邓慧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冀01民终478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支付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河北鹏鑫集团华拓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案外人华拓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质物质押给原告,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代原告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被告确认接收质物5700吨钢管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2014年5月21日,原告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监管的质物严重不足,被告此后报告原告,质物钢管仅余400余吨。经原、被告与案外人华拓公司协议变卖剩余质物,确认剩余质物为280余吨。被告怠于履行监管责任,并因此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25日,华拓公司提供钢管作为质押向原告贷款7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及华拓公司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同意质物交由被告监管。2017年7月27日,被告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华拓公司利用虚假抵押物骗取工行裕东支行700万元逾期不还。2017年9月1日,华拓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提供质物的华拓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魏彦霄代理审判员 籍东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