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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焦亚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亚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亚涛,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群众,务农,小学文化,河北省鸡泽县人,捕前住该村。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7年2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亚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鸡泽县曹庄乡康马昌村焦亚涛家,鸡泽县南段庄村李某、段某2陪同段某1到被告人焦亚涛家接孩子(焦亚涛与段某1姐姐段彩燕婚生),段某1进焦亚涛家后,因接孩子的事与焦亚涛家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焦亚涛致使段某1额部受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段某1面部裂创4.9厘米,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谅解书、和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亚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亚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亚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树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