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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复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道保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道保,田茂常,张全亚,马湘渝,孙昌鸿,张正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5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蒋道保,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学,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田茂常,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日,住四川省射洪县。被执行人:张全亚,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马湘渝,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孙昌鸿,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张正宇,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复议申请人蒋道保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涪城法院在执行田茂常等罚金一案中,蒋道保对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23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涪城法院认为,以公安机关在侦察阶段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诉或者控告。其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依法驳回。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蒋道保的申请。蒋道保申请复议称,一、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与事实不符。二、复议申请人收到圣水七组退还给陈兴国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田茂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涉案赃款,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和涪城法院的相应冻结措施均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一、撤销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二、解除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绵涪公(经)冻财字(2016)19号,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2385号执行裁定,分别对复议申请人在中国银行涪城支行开设的账户上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2017年7月6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向涪城法院发出“关于绵阳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冻结银行账户的告知函”,载明:“2014年12月19日,我局对绵阳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此案已公诉至贵院,该案中我局冻结的一笔资金即将到期,账户名称:蒋道保,开户行:中国银行涪城支行,账号62178631000XXXXXXXX,冻结时间: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已冻结金额1282900.56元。”次日,涪城法院依据(2017)川07刑终15号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被告人田茂常等罚金一案,案号为(2017)川0703执2385号。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川0703执23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外人蒋道保在中国银行涪城支行账号为62178631000XXXXXXXX的账户继续冻结。当日,中国银行涪城支行给涪城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你院(2017)川0703执2385号协助冻结通知书收悉。关于蒋道保在我行62178631000XXXXXXXX账户存款应冻结15000000.00元,已冻结零元。原因:轮侯冻结,2016年7月19日‘绵涪公(经)冻财字(2016)19号’冻结”。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的规定,本案中,涪城法院的续行冻结行为属执行措施,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并立案执行,故侦查机关无权审查,应由法院处理。又根据该《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蒋道保对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23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蒋道保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蒋道保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