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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宝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9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如,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0日0时45分,被告人刘宝如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自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梁路某公司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史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宝如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宝如体内酒精含量为94.2mg/100ml;被告人刘宝如后被民警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宝如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宝如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宝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秋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