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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祥,绰号二子,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文盲,住淮南市八公山区。2013年9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2017年3月10日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淮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后强制戒毒,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同年6月22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祖国、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祥及其辩护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1.2015年秋季至2016年4月,周祥在淮南市三次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中1次以40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至少2克,1次以200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至少8克,1次以225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至少12克。2.2016年5月至同年6月,周祥在淮南四次向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中1次以15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至少0.5克,1次以200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至少8克,1次以100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至少4克,1次以100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至少6克。3.2016年6月28日,周祥在淮南市八公山风景区南塘附近家中被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75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祥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辩解没有向张某、谢某贩卖过毒品。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祥向张某、谢某贩卖毒品,仅有张某和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谢某的前后证词不一致,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为了贩卖毒品,故指控的周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在被告人周祥家里查获的毒品,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他自己持有的毒品并不成立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6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周祥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克。2.2016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周祥两次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6克。3.2016年6月28日,周祥在淮南市八公山风景区南塘附近家中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75克。综上,周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3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8日,霍邱县公安局在淮南市八公山风景区南塘附近周祥家中,将其被抓获。2.户籍信息:证实周祥于l964年12月14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证实周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4.人体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周祥通过甲基安非他试剂检测呈阳性。5.情况说明:证实因记忆卡损坏,无法提供毒品称重现场照片。6.抓获说明:证实2017年4月5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对周祥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该局对周祥行政拘留l3日。7.霍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不到,霍邱县公安局对周祥批准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淮南市公安局抓获后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7年6月2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从宣城南湖强制隔离所带回,执行逮捕。8.周祥与谢某、张某的通话记录:证实周祥与谢某、张某的通话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谢某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定罪判罪情况。(二)辨认、提取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谢某从多名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向其出售冰毒的二子,即周祥。2.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从周祥衣服内提取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量为0.75克。送检。(三)鉴定意见六安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周祥处提取并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下午6点左右,她到周祥住处吸食了冰毒,工具和毒品都是周祥提供的,警察来抓周祥时,她在现场。2.谢某证言:证实她不知道二子的真实姓名,她去过二子家,二子家住在八公山风景区山脚下一个度假村旁边,是单门独户的,门口还有一块大石头,手机号码是158××××9888。她从二子手中多次购买冰毒。从二子处购买的冰毒少量被她吸食,其他的卖给马里了。别人有时候称呼她刘某2,她的手机号码为l87****774。供述了她从周祥处购买冰毒的次数、克数。3.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三四月份,他从周祥手里多次购买过冰毒,有一次周祥讲他朋友没有时间送,就让张某与周祥一起去拿,他们一起到了八公山八仙街的一个路口,周祥让他在路口等着。周祥离开一小会儿就回来,然后把毒品冰毒交给他了,毒品是用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同时供述了周祥的家庭住址,他从周祥处购买冰毒的次数和克数。(五)被告人周祥供述:证明他曾用名二子,公安机关对他进行甲基安非他试剂检测呈阳性。2016年三四月份张某到他南塘的住处向他购买冰毒,他出去,张某跟着,走到八公山八仙街的时候碰到“黄牛”,他问“黄牛”手中可有东西(指冰毒),黄牛问要多少,张某讲要5个(指5克)吧,然后“黄牛”给了张某五小袋子冰毒,每袋子里面至少八分(0.8克)冰毒,一袋子200块钱,张某当场给了“黄牛”l000元现金。张某的手机号码150××××6005。后来他跟张某女朋友刘某2(谢某)一直保持联系,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2到他南塘的家里,让他帮忙拿3个冰毒,刘某2给他450块钱的现金,他到八公山八仙街道找“黄牛”拿了三小袋冰毒给刘某2,每袋至少8分货(指0.8克冰毒)。又过了三四天,刘某2电话联系他买东西,后刘某2到他南塘的住处以后,让他给她拿4个货(4克冰毒),刘某2当时只带了300多块钱,4个货要600元,他给刘某2垫了300块钱,然后他骑摩托车带着刘梅到八公山八仙街“黄牛”的住处,到了以后他让刘某2在外面等着,他到“黄牛”家拿了4小袋冰毒,每袋至少0.8克,他把4小袋冰毒给了刘某2。他不知道刘某2的学名,平时喊她刘某2,刘某2是张某的女朋友,手机号码187××××6774。去年6月底他被霍邱县公安局第一次抓获。当时从他身上查获了一包冰毒,当他面进行称重的,是0.75克。他手机号是158××××9888,他和谢某、张某有过通话。(六)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周祥的讯问情况。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过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指控周祥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及在其家搜查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的意见。经查,周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有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周祥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周祥贩卖毒品,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计入犯罪数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