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玉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凯,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2013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王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菏泽电力丰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奇瑞瑞虎”轿车一辆(价格83900元),支付部分车款共2万元。因剩余车款未予支付,菏泽电力丰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樊某怀疑王某某已将车卖掉,意图找到该车辆。2016年9月8日,樊某、张某、孟某、连某1等人根据车辆GPS定位至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安屯村寻找车辆。当日23时许,杨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怀疑樊某等人盗窃车辆,遂拦截樊某等人并对樊某、张某、孟某、连某1实施殴打,并强制带到郓城县龙泽湾小区西城车贷店内。被告人李玉凯接杨某电话赶到现场,后伙同杨某、宋某某、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樊某、张某、孟某、连某1、连某2进行殴打、辱骂,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致被害人樊某等人受伤。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玉凯等人将上述被害人樊某、张某、孟某、连某1、连某2强制带到郓城县火车���附近一荒废厂房内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9月9日7时。期间,杨某、宋某某等人向樊某索要5万元,得款后将车辆交还樊某。经鉴定,被害人连某1、孟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樊某、张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破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相关书证,证人孙某、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樊某、张某、孟某、连某1、连某2陈述,被告人李玉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玉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参与过程中只对被害人进行了辱骂,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王某某在樊某工作的菏泽电力丰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以83900元的价格购买“奇瑞瑞虎”轿车一辆,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在孟某工作的菏泽市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办理了分期付款。后王某某将该车抵押给马某某、宋某某、杨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西城车贷”公司。王某某购车时先予支付丰源公司车款2万元,因剩余车款未支付,丰源公司的樊某多次催促王某某偿还车款未果,遂找到孟某意图通过车内安装的GPS找寻该车辆。2016年9月8日傍晚,樊某带领其公司员工张某(张坤)与海通公司的孟某、连某1驾驶车辆根据车辆GPS定位至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安屯村寻找。四人在寻找期间被安屯村村民宋某某1看到并打电话告知宋某某,宋某某遂打电话告知了杨某及马某某、刘某某,并约定到安屯卫生室汇合。随后,马某某驾驶其车辆至安屯卫生室接了宋某某,与同时驾驶另一车辆的刘某某一起寻找樊某等人,在安屯村与芦庄科村交界的十字路口处,看见了樊某等人停放的白色奇瑞瑞虎越野车,宋某某遂电话告知杨某。当日23时许,樊某、张某、孟某、连某1四人在安屯村东十字路口处时,被杨某、宋某某等人拦截殴打,随后四被害人又被强行带至郓城县龙泽湾小区“西城车贷”店内。被告人李玉凯接杨某电话后赶到现场,并伙同杨某、李某某、宋某某、马某某、边某某等人对樊某、张某、孟某、连某1及来寻找连某1的连某2(女)实施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对其中的被害人殴打、辱骂。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玉凯等人将被害人樊某、张某、孟某、连某1、连某2又强行带至郓城县火车站附近一荒废厂房内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9月9日7时许。期间,杨某等人向樊某索要5万元,得款后将王某某抵押的车辆交还樊某,并将樊某等人放回。经鉴定,被害人连某1面部、颈部、躯干部、四肢多处损伤,右侧尺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孟某头部、四肢多处损伤,右手第4、5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面部、胸部、背部、腰背、四肢多处擦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樊某头部、面部、背部及四肢多处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被告人李玉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玉凯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杨某、边某某、宋某某刑拘在逃。(3)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樊某于2016年9月10日18时16分报案至郓城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公安机关于次日予以立案侦查。(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玉凯系抓获归案。(5)涉案奇瑞瑞虎轿车购买的相关信息,证明该车系王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融资回租合同购买,出租方系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购买时价值为83900元。(6)樊某(6228481838993248873)、吕某某(6228481838867009070)、杨某(62��××07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9日吕春丽银行卡转入樊某银行卡3万元,同日,吕某某银行卡四次取款2万元,共计5万元;樊某银行卡在2016年9月9日收取吕某某3万元现金,后分次取出2万元现金;另显示转入杨某银行账户1万元。(7)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郓城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玉凯于2013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8)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宋某处扣押的乐视牌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2、证人证言(1)孙某证言,证明在2016年9月9日凌晨两三点,樊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事向其借款5万元。凌晨四五点钟,樊某夫妻及另外七八个男子到其门市拿钱,其与樊某一起到了老计生委旁边的农业银行,通过自动取款机从其妻子吕某某的账户分别用转账、取款的方式借给樊某5万元。(2)宋某某2证言,证明在2016年9月8日晚上,其在家中睡觉时接到马某某的电话,马某某让其带着消毒包扎类的东西到西城车贷一趟。其在西城车贷内为几名男子进行了包扎。走时杨某给其乐视牌手机一部。(3)宋某某证言,证明证明其与杨某、李某某、马某某经营了一家车贷公司叫“西城车贷”。在2016年9月8日晚上,本村宋某某1给其打电话告知其有几个人来找一辆瑞虎车,因为这辆瑞虎车是杨某和马某某办理的抵押,其就给杨某、马某某打电话,随后又给刘某某打了电话,约定在安屯卫生室集合。后其与马某某���刘某某开着两辆车在安屯村与芦庄科村交界的十字路口找到了这几个人,其接着给杨某打了电话,杨某表示马上过来。其转了一圈回来后,看到杨某、李玉凯、杨某某1、侯某某、边某某、蒋某某等人及其他不认识的几个人正在打对方的四名男子。后来又将这些人拉去了西城车贷,到了西城车贷后,杨某等人开始殴打这些人,杨某拳打脚踢、陈某拿着电棍电击、李玉凯用车把锁殴打、曾某某、杨某某1、“小三”等人也开始殴打对方的人,马某某、杨某某1等人还把一名男子拉到东边屋里,现场人很多,当时在场人都动手了,后面来的一女两男也被打了。后来在杨某提议下又将这些人拉到了火车道西边的一个废弃厂房内。因为对方寻找的奇瑞瑞虎这辆车的车主需要钱,把这辆车抵押给了西城车贷,向杨某和马某某借了几万元钱,当时在对方的���上发现了液压绞钳、汽车备用钥匙、螺丝刀等物品,就把对方的人当成偷车的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樊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菏泽市牡丹区电力丰源汽车公司销售车辆。2016年7月份,郓城县张营镇刘三村的王某某在其公司选中了一辆奇瑞瑞虎越野车,价格为83900元,并在孟某的车贷宝公司做了分期付款。当时王某某先首付了2万元,另出具了2.7万元首付款的欠条。后来,其向王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款。2016年9月8日下午,其找到孟某通过GPS查找发现这辆车停放在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安屯村,于是其叫上同事张某及车贷公司的孟某、连某1去郓城找车。当日晚8时许,其四人至安屯村寻找,但是找了两个多小时也没有找到。大约11时许,其几人准备回去,开车行至安屯村东北方向十字路口时,被一辆白色陆风X7无牌越野车拦住,旁边还有白色无牌凯迪拉克、白色大众波罗、黑色老款现代伊兰特等好几辆车,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人,都拿着菜刀、钢管、大刀、汽车车把锁等,其中有两三人将其左后车门玻璃砸碎,将其四人拉出车外实施殴打,打了大约八九分钟后,听见有人喊“把车拖走,把人拉到门市上去”,其当时被强行拖到了波罗车上。接着被拉到了西城车贷,在西城车贷内四人被分别看管,当时一个背上纹着人像的男子和一个黑瘦拿车把锁的男子让其跪在地上对其实施殴打,并逼迫其承认是偷车的。接着这两名男子又对张某实施殴打,其还听到北侧房间内孟某的求饶声及惨叫声。后来,寻找过来的王某某1、王某某及车贷宝公司的文员连某2也被殴打。在西城车贷停留了约两个小时,大约凌晨2���几人又被带到铁道西边一个偏僻的厂房内。对方一名三十七八岁的男子与其协商准备私了,最后协商给对方5万元。其打电话向孙某借款5万元,将其中4万元现金给了对方的人,另外1万元转账到一个“杨某”的账户上。四五十分钟后,其接到了孟某的电话,得知他们都去郓城诚信医院拍片了。经其辨认,杨某、马某某、杨某某1、宋某某、宋某某3、边某某、李玉凯是参与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男子。(2)孟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菏泽市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9月8日晚7点,菏泽市天骄汽贸的老板樊某让其通过GPS寻找一辆奇瑞瑞虎,该车系王某某在樊某的公司分期购买并在其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的分期贷款。通过GPS查找显示这辆车在郓城县郓城镇安屯村。当晚,其几人到安屯寻找车辆,顺着门缝向住户里面看,找了两个多小时也没找到。晚上11时许,几人准备回去时,在安屯村东十字路口处被六七辆车堵住,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人将其与樊某、连某1、张某拦住,这些人砸碎其车玻璃,将四人拉下车。当时一名凯迪拉克主驾上下来一个拿着汽车方向盘锁的人朝其走过来,其接着被人踹倒在地,拿着方向盘锁的人用方向盘锁打在其头上。随后被多人持关公刀、砍刀、汽车方向盘锁、菜刀、铁棍等进行殴打。其被打了约十多分钟,打得满身是血。接着四人被这些人带至“西城车贷”。其乘坐的是一辆白色无牌凯迪拉克轿车,开车的是刚才从凯迪拉克轿车主驾上下来的那个人,这个人说他姓宋,是店老板。到了“西城车贷”后,这些人又分别对其四人进行殴打,让其四人承认是偷车的。凯迪拉��驾驶员让其跪在地上,随后来了一名男子,有人喊了他一声“姐夫”,这人过来朝其脸上踢了一脚,又朝鼻了上踢了一脚。后来过来的王某某、连某2和另外一名男子也被拘禁、殴打。后来几人又被带至铁路涵洞西边的一个大院子里。期间,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将樊某带出去,经协商樊某给了对方几万元钱。次日八点多,樊某给其打电话说给对方钱了,两分钟后,对方即将几人放了。经其辨认,杨某、蒋某某、曾某某系参与非法拘禁并对其殴打的男子。宋某某3、马某某、边某某、李玉凯、杨某某1是参与非法拘禁的人。宋某某是驾驶车从郓城县安屯村将其带至西城车贷殴打并非法拘禁他们的男子。(3)连某1陈述,证明樊某和孟某分期付款卖给别人一辆奇瑞瑞虎越野车,还有两万多车款没结清。2016年9月8日,其与孟某、樊某、张某通过GPS寻找到安屯。在安屯村四人被二十多个男子拦截、殴打,并逼迫四人承认是偷车的,接着又被带至西城车贷继续殴打,后来又被带至铁路西边的废旧厂房进行殴打。期间樊某被叫去协商,天快亮的时候听说协商好了,其几人被放回。经被其辨认,马某某、李玉凯、杨某某1、侯某某、蒋某某就是参与非法拘禁的人。(4)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6年9月8日晚,其与樊某、孟某、连某1到安屯村找车,当晚11时许,在安屯村被二十多名男子拦住去路并被殴打,并逼迫四人是来偷车的,后四人又分别被带至西城车贷公司及一个废旧厂子里,继续实施殴打。期间对方的人还向樊某索要了5万元。经其辨认,李玉凯就是在郓城镇安屯村、西城车贷门市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并用铁棍打他的男子。马某某、侯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的男子。(5)连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菏泽车贷宝公司工作。2016年9月8日下午,一名叫王某某的男子一直在公司等待,经其了解,原来王某某是办理分期付款买的车,还欠车商两万多元,公司的孟某和连某1跟着车商去郓城找车去了。到晚上11时许,其给哥哥连某1打电话,但一直未接通,其就给孟某打电话,在电话里听到了惨叫声,接着就挂断了。随后,其与王某某及另一名男子驾驶车辆去了郓城,后在西城车贷门口被拦住,出来十多名男子将其前挡风玻璃砸烂并对其与王某某实施殴打,后其与孟某、樊某、连某1等人被带至一个废旧厂子里,在路上几名男子将其上衣脱掉进行殴打。经其辨认,刁某某、杨某某1、曾某某、陈某、刘某某、马某某均是参与非法拘禁并殴打她和樊某等人的男子。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玉凯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6年9月8日23时许,杨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其安屯有偷车的,让其赶快过来。其下班后驾驶车辆往安屯赶,行至丁里长镇晁庄村附近时其给杨某打电话,杨某让其直接去西城车贷门市部。其到了西城车贷的大厅里看到杨某、宋某某、陈某、“大领”、“小三”、“小光”,被打的有樊某及另外一名身材偏胖的男子。东边屋内杨某某1、马某某正在审着另一名中等身材皮肤偏白的男子,这名男子上衣被撕拦,手上有血,杨登建、马某某让这名男子写保证书,让这人承认自己是偷车的,杨某、马某某手里拿着汽车方向盘锁。期间“小光”等人在西城车贷门口拦住了��辆白色的轿车,把这辆车的玻璃砸烂后将车上一女两男拉进屋里。后来,李某某又提议换个地方,随后将这些人带到了涵洞西边的一个空厂子里。到6点多时,樊某答应给钱才将他们放走,樊某等人走时大约凌晨7时许。其在现场帮着审问被控制的人,对这些人进行了侮辱谩骂。经其辨认,蒋某某(来来)、曾某某(大曾)、马某某、陈某即参与非法拘禁樊某等人,并对被害人连某1进行了辨认。5、鉴定意见(1)(郓)公(伤)检(法)字(2016)124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连某1面部、颈部、躯干部、四肢多处损伤,右侧尺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郓)公(伤)检(法)字(2016)124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面部、胸部���背部、腰背、四肢多处擦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3)(郓)公(伤)检(法)字(2016)124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樊某头部、面部、背部及四肢多处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4)(郓)公(伤)检(法)字(2016)124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孟某头部、四肢多处损伤,右手第4、5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凯受他人召集,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致两被害人轻伤、两被害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凯辩称自己只是参与拘禁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辱骂但并未实施殴打,经查,部分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李玉凯进行了辨认,能够证明被告人李玉凯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行为,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玉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凯归案后及当庭,对其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能基本供述,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