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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伍耀铭与潘志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耀铭,潘志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955号原告:伍耀铭,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英,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强,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志彦,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伍耀铭与被告潘志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耀铭的诉讼代理人高梅英、张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伍耀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志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志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款借据》确认,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潘志彦书面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但被告现被关押于看守所,无法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潘志彦承认原告伍耀铭的主张,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转账凭证及《借款借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伍耀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潘志彦尚欠原告伍耀铭借款本金30000元,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伍耀铭��诉要求被告潘志彦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耀铭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志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