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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丽仕与林志强、陈碧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仕,林志强,陈碧仪,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3194号原告:李丽仕,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志强,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碧仪,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691911996X,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南门市场F幢。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丽仕与被告林志强、陈碧仪、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聪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强、陈碧仪、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林志强、陈碧仪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总计26个月约208000元)。二、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志强、陈碧仪、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林志强、陈碧仪多次向李丽仕借款合计400000元,双方约定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为林志强、陈碧仪向李丽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林志强、陈碧仪、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均未能还款。林志强、陈碧仪、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中,李丽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填充式借条、收条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志强、陈碧仪、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故李丽仕提供的借条、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期间,林志强、陈碧仪以发放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李丽仕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26日,林志强、陈碧仪又以支付他人材料款缺乏资金为由向李丽仕借款176000元。同日,经双方结算,林志强、陈碧仪二次合计向李丽仕借款376000元及尚欠第一笔借款利息24000元,合计400000元。为此,林志强、陈碧仪与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填充式借条与收条给李丽仕收执。借条内容载明:“本人林志强、陈碧仪,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已多次向李丽仕借到现金人民币合计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至还清款项止”。林志强、陈碧仪均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按指印,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单位栏上盖章。收条内容载明:“本人已收到多次向李丽仕借到现金人民币合计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林志强、陈碧仪均在收款人栏上签名并按指印。在审理中,李丽仕同意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376000元以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24000元的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上述事实,有李丽仕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属一种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重大依据。林志强、陈碧仪向李丽仕借款376000元及尚欠借款利息24000元有李丽仕提供的借条与收条与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志强、陈碧仪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限于年利率24%以内,如有超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为林志强向李丽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林志强、陈碧仪追偿的权利。李丽仕同意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376000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4000元的利息不再计算复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纳。综上,李丽仕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林志强、陈碧仪、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强、陈碧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仕借款人民币37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林志强、陈碧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仕前欠利息人民币24000元。三、被告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强、陈碧仪追偿。如被告林志强、陈碧仪、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被告林志强、陈碧仪、德化县同创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聪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燕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