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815号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三里堤村。法定代表人徐小辉,系该公司总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428595422893G。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刘金龙,系该公司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215J。委托代理人刘明亮,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以下简称益通运输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通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4时许,在邳州市境内省道251公路27KM+200M路口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给申请人造成了车辆损坏价值7万余元,其他损失高达数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邳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四、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71706元。五、刘付海驾驶证、冀D×××××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上路资格。六、路产处理通知书、路产补偿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9000元。七、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8000元。被告辩称,一、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保单受益人为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无主体资格;二、首先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另外,原告单方评估车辆损失明显虚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且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三、冀D×××××号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扣除冀D×××××号车辆的施救费;四、路产损失属于第三者损失应由我公司交强险及苏C×××××号车辆的交强险优先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保单特别约定中:1、无投保指定专修险种;2、保单受益人是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二、中华公司定损单一份三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中华公司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核定损失为39030元。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单受益人是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明显有失公允,且保单约定原告未投保指定专修险种,配件价格应按照市场价格核定,我公司核定为39000元,请求法院按我司核定为准,另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应提供事故发生周期内的审验证明,以佐证属于保险责任;证据6无异议,但属于第三者损失,应由我公司交强险及苏C×××××号车辆的交强险优先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证据7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冀D×××××号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扣除冀D×××××号车辆的施救费,对评估费发票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且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鉴定费、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定损是被告公司内部自行核定,不具有客观性。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2月3日刘付海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戴飞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付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戴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3日委托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71706元。另查明,冀D×××××号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为原告,受益人为肥乡益泰运输有限公司,受益人同意原告向中华公司主张权利,冀D×××××号挂车辆未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1706元,并支付评估费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500元(含冀D×××××/冀D×××××号挂,拖车3000元,吊车1500元)。因冀D×××××号车辆未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故应当除去该车辆的施救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冀D×××××号车辆施救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冀D×××××号挂车辆施救费为2250元较适宜。被告中华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7456元。被告中华公司虽提交定损单,但该定损单系被告中华公司出具,不具有鉴定的客观性、公平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交保险单受益人虽为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系明本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另支付路产损失9000元,被告中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7000元因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7000×70%=4900元,被告中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00元。被告中华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主张,因评估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中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该案中被告中华公司虽主张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条件,故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益通运输队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益通运输队7745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运输队4900元;四、驳回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元,由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承担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9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