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与高小磊、程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高小磊,程泽富,楚洪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53号。负责人:刘章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磊,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兰,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系被上诉人高小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泽富,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洪宇,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小磊、程泽富、楚洪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宁01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51740.82元,事实不清。在(2013)灵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被上诉人高小磊损坏的6颗牙齿已全部赔偿完毕,在该调解书中载明,上诉人赔偿高小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76.5元,上诉人已全部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医药费中关于种植牙的费用系重复赔偿,同时属于扩大费用、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银川口腔医院的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7392元和16000元的医药费,上诉人认为该票据无住院病历核实,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天并以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高小磊存在1000元交通费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高小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泽富、楚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小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楚洪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214元(其中医疗费520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200.5元、护理费10609.67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2.被告程泽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12时20分,被告楚洪宇驾驶被告程泽富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在灵武市宁东镇”极速网吧”门口将原告高小磊撞倒,致原告高小磊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楚洪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上颌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下颌中切牙、侧切牙及尖牙外伤、多出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小磊各项费用共计48276.5元(包括医疗费10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8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元、住宿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4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向原告高小磊支付各项费用后,原告高小磊向被告楚洪宇支付其已垫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高小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在宁夏医科大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有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分别在银川市口腔医院、宁东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在门诊治疗修护牙齿;以上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51740.8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楚洪宇驾驶被告程泽富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认,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和受伤后的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楚洪宇驾驶被告程泽富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楚洪宇、程泽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酌情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5174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3.营养费160元(每日酌情支持20元,8天×20元=160元);4.误工费,虽原告在受伤时未满18周岁(事发后已辍学),但在二次手术及治疗修护牙齿期间,已年满18周岁,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酌定支持60日,依据原告的职业,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予以计算40802元÷365天×60天=6707.2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予以计算,40802元÷365天×8天=894.2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1322.2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除被告楚洪宇应承担的20元病案复印费外,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向原告赔付61302.22元,被告楚洪宇赔偿原告2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就涉案纠纷已调解处理完毕不再赔偿的理由,因本案系原告二次手术及其治疗修护牙齿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302.22元,被告楚洪宇赔偿原告病案复印费20元;二、驳回原告高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楚洪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高小磊负担182元,被告楚洪宇负担68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一份(打印件),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即按照医保报销药品赔偿。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此次花费多少钱,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多少,不足的也应当由当事人赔偿。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高小磊在2012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其二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此次诉讼所涉费用,已在2013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程泽富、楚洪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调解书中全部赔偿完毕。经查,被上诉人在2013年的诉讼中并未主张其二次治疗医疗费用及因二次治疗支出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并未涉及该费用。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就其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诉请上诉人等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具体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就医的医疗费票据,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二次治疗期间的年龄,就业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酌情按照60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