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树鑫诉被告赵军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鑫,赵军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254号原告田树鑫,男,1962年3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男,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军,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原告田树鑫诉被告赵军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被告赵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树鑫诉称:原告田树鑫与被告赵军军系继父子关系。原告田树鑫与其母李云香共同生活时,被告赵军军只有9岁,原告田树鑫省吃俭用,勤恳操持一家,将其抚养成人,还给被告安排了工作,将一生的积蓄拿出来给被告操办婚事,并在大阳镇购买独家院房屋一套,让其居住。2013年起原告因多年的辛劳,身体多处患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被告一家人开始嫌弃原告,吃饭有一顿没一顿,病了根本没人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却无理拒绝。双方因此不睦。2016年2月26日14时,原告就自己赡养问题和居住问题找被告询问,但被告却无理拒绝并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赵军军被处五日拘留,200元罚款。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泽州县大阳镇卫生院、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其一家根本没人来进行探望,所有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61285.27元;二、依法追究被告赵军军的刑事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赵军军对田树鑫后续产生的费用继续承担;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军辩称:否认原告所起诉的请求,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赵军军与其继父即原告田树鑫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赵军军在其家门口用砖头将原告田树鑫头部砸破,致原告田树鑫头部流血,构成轻微伤。原告田树鑫于2016年2月26日入住泽州县大阳镇卫生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原告田树鑫的伤情临床诊断为:头部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按时换药、拆线、不适随诊,原告田树鑫期间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16元。2016年3月1日,原告田树鑫入住晋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外伤神经反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住院事项:注意休息,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原告田树鑫期间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936.67元。以上事实由双方无争议的由原告提供的泽州县公安局泽公行罚决字【2016】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的泽州县大阳镇卫生院医疗费单据一支、晋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支、挂号费2支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赵军军非法侵害原告田树鑫身体健康,致使原告田树鑫人身遭受损害,对原告田树鑫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军军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树鑫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确定误工52天为2714元(19049元∕年÷365天×52天)、护理费2188元(36307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11314.67元。原告田树鑫诉请被告赵军军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树鑫诉请追究被告赵军军的刑事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树鑫诉请被告赵军军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赵军军赔偿原告田树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14.67元,对其他不合法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军军对(泽)公鉴(法临)字【2016】0074号鉴定文书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文书系泽州县公安局为查明案情依职权作出的,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赵军军对原告田树鑫提供的晋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泽州县大阳镇卫生院和晋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田树鑫就医的连续性,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树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14.67元。二、驳回原告田树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由原告田树鑫预交),由原告田树鑫负担1000元,被告赵军军负担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葛小才人民陪审员 王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银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