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流市美安居红木家具城与李礼军、梁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美安居红木家具城,李礼军,梁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467号原告:北流市美安居红木家具城,住北流市。负责人:李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礼军,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梁珍,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北流市美安居红木家具城与被告李礼军、梁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礼军、梁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家具货款2912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9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到原告处选购家具,向原告交付订金10000元,之后原告运输了价值75800元家具给被告;同年8月3日又到原告处选购家具共选购了价值225400元家具,之后原告租车把家具送到被告在南宁棕榈湾小区和武景小区的商号楼里。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购买家具301200元,仅交付10000元订金,尚欠货款291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法院。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购货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选购了家具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经营木家具的合法证照;4、光盘,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以及原告追讨货物的事实;5、证明,证明李庆是美安居红木家具城法人。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到原告处选购家具,向原告交付订金10000元,之后原告运输了价值75800元家具给被告;同年8月3日又到原告处选购家具共选购了价值225400元家具,之后原告租车把家具送到被告在南宁棕榈湾小区和武景小区的商号楼里。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购买家具301200元,仅交付10000元订金,尚欠货款291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至今未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原告已将订购的家具送货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家具,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200元应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礼军、梁珍支付原告北流市美安居红木家具城货款291200元;二、被告李礼军、梁珍向原告北流市美安居红木家具城支付货款利息(计算办法:以29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68元(原告已预交2834元),由被告李礼军、梁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66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惠 志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人民陪审员 黄 祖 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