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8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喜金水河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江一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喜金水河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江一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8840号原告:天津市红喜金水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桃园村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马世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昕,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江一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博泰大厦1-2-705、706内062。法定代表人:彭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员工。原告天津市红喜金水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江一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红喜金水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红喜金水河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元,收取20元,由原告天津市红喜金水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妍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