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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晓继与李延光、李艳峰、户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继,李延光,李艳峰,户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853号原告:安晓继,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光,男,1979年2月1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艳峰,男,1976年2月15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户宝华,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李延光、户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通榆县向海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晓继与李延光、李艳峰、户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安晓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到庭、李延光、李艳峰到庭、户宝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晓继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赔偿款共计309358.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在通榆县兴隆山镇电机厂东北处,安晓继乘坐丈夫孙建立驾驶的四轮车与李延光醉酒驾驶的吉G494**号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安晓继在通榆县紧急处置后,于2015年5月16日至6月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再次入住该院。事故发生后,李延光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李艳峰、户宝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安晓继急诊及首次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剩余赔偿款三被告未能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给付赔偿款。李延光辩称,安晓继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经全额支付,诉讼请求有些项目和实际情况不符,不能同意其诉讼请求。李艳峰、户宝华辩称,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且李艳峰在安晓继首次住院期间给安晓继出具了一枚10万元的欠据,作为后续赔偿费用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5月16日在通榆县兴隆山镇电机厂东北处,安晓继乘坐丈夫孙建立驾驶的四轮车与李延光醉酒驾驶的吉G494**号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安晓继在通榆县紧急处置后,于2015年5月16日至6月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体爆裂性骨折。2016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李延光、李艳峰、户宝华为安晓继出具“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李延光醉酒驾车造成事故,负完全责任和一切费用,如不支付医疗费用,由李艳峰、户宝华作为担保人支付。当事人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安晓继按照新赔偿标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是安晓继请求的赔偿数额。1、第二次住院全麻下行椎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9280.23元,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数额,被告认为有其他治疗费用掺杂其中,经审阅病理未发现有其他治疗费用。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两次住院共计30天,共计3000.00元(100元*30天)。3、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次手术营养期为90天,酌定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共计11309.40元(90天*125.66元,安晓继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比农业标准略低);误工期限两次住院180天,误工损失共计22618.80元(180天*125.66元)。4、安晓继为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491.76元(12122.9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其抚养人劳动能力有关,关于安晓继是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5、李艳峰提出曾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为解决赔偿问题,给安晓继出具过10万的欠据,安晓继不承认该事实。6、安晓继申请鉴定创伤性湿肺未构成伤残,该部分鉴定费为1500元自行负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安晓继因伤治疗事实清楚,李延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艳峰、户宝华自愿担保赔偿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该在担保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延光给付原告安晓继医疗费9280.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损失22618.80元、残疾赔偿金4849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被告李艳峰、户宝华对医疗费9280.23元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安晓继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合计11250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00元由原告负担3408.00元,李延光承担19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中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百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