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6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江、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江,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江,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凤凰北路三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宏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群,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江、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杜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上诉人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江负担。上诉人杜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杜江因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依法合理改判;二、判令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雅玛丁尼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杜江从鸣雅玛丁尼公司离职,是在多次请辞而鸣雅玛丁尼公司不允许的情况下,才被迫离开。杜江离职后养病在配偶处,一没有入职配偶的公司,二没拿工资,三没有社保劳动关系。且杜江配偶为小股东的公司虽然以吉他制作生产为主业,但在吉他制作行业,并没有多少技术秘密可言,仅在鸣雅玛丁尼公司所在的花都区域,从事该行业的就达几十家。二、一审法院认定了杜江违约,同时也认为鸣雅玛丁尼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这种情况下酌定100000元违约金,仍然过分虚高。三、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非完全平等的主体,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的因素,作出公平公正裁决,有违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和初衷。综上述事实和理由,杜江特提出上诉,恳请上级法院公正裁决。上诉人鸣雅玛丁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鸣雅玛丁尼公司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粤011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杜江向鸣雅玛丁尼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杜江承担。上诉理由:杜江向鸣雅玛丁尼公司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公平合理。杜江在鸣雅玛丁尼公司处任职期间,鸣雅玛丁尼公司将杜江作为公司吉他制作技术核心人才重点培养,寄予希望,委以重任。2012年9月,鸣雅玛丁尼公司以现有的技术人才为基础,为了发展GODOYGUTAR项目,从国外聘请了吉他制作专家对杜江以及另案的易继云等核心技术人员进行了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杜江掌握了手工制作吉他的技术,也使杜江在花都众吉他生产企业中占据竞争优势,从2012年开始鸣雅玛丁尼公司给与了杜江年薪12万元的优厚待遇,让其担任GODOYGUTAR项目的技术主管兼业务主管。然而,杜江在与鸣雅玛丁尼公司劳动合同期内就带着鸣雅玛丁尼公司的核心技术离职到易继云开办的广州市嘉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上班,鸣雅玛丁尼公司多次交涉,其不予理会,抢夺鸣雅玛丁尼公司原有的客户,给鸣雅玛丁尼公司的产品生产及销售带来了严重打击,致使鸣雅玛丁尼公司重资建立GODOYGUTAR项目取得的竞争优势不复存在。鸣雅玛丁尼公司为培养杜江,在其任职期间投入的人力物力难以计算,GODOYGUTAR这一项目前期培训费就达到了29609.85美元,综合GODOYGUTAR前期盈利的情况、杜江在鸣雅玛丁尼公司任职期间的待遇水平以及其掌握的鸣雅玛丁尼公司所有技术资料的价值,要求杜江承担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公平合理。基于上述理由,鸣雅玛丁尼公司特提起上诉,恳请法庭依法支持鸣雅玛丁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