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秀华与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华,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524行初27号原告:叶秀华,女,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东阿县百货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阿县水岸丽景东区。委托代理人:邢立国,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东阿县百货公司职工。被告: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东阿县曙光街。法定代表人:赵敬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广欢,该局养老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秀华诉被告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阿县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立国,被告东阿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广欢、李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叶秀华诉称,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年满50周岁。2014年,我在缴纳养老保险时发现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与我实际出生日期不符,遂向东阿县人社局、东阿县商业总公司及东阿县百货公司提出纠正申请,当时东阿县人社局主管局长要求把纠正的证明材料由东阿县商业总公司政工科交给东阿县人社局主管领导,放入我的档案中以便办理退休时作为依据。我所在单位东阿县百货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东阿县人社局申请为我办理退休,被告以我身份证与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为由,不予办理。被告东阿县人社局档案记载错误,事实审查不清,没有履行其职责,属行政不作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阿县人社局依法作出给予原告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被告东阿县人社局辩称,原告单位向我局申请办理原告退休审批手续时,我局依法对其递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非不作为。原告单位提出申请时,原告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4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查明,原告叶秀华职工档案中1988年4月“城镇社会劳动力登记表”中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70年4月。1991年7月“职工调动工作工资审批表”中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69年4月。原告2013年提供的1981年“常住户口登记表”中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67年3月27日。叶秀华身份证上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7年3月27日,与其户口登记表中记载一致,但该材料没有放在其职工档案中。2013年6月16日,东阿县百货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叶秀华在办理招工手续时年龄有误,实际年龄为1967年3月27日,请求东阿县劳动局即现在的东阿县人社局予以办理更正手续。该证明由东阿县商业总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签字盖章。东阿县商业总公司相关负责人应被告东阿县人社局的要求,将叶秀华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信、派出所原始户籍户口登记表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报送被告处。2017年3月1日,原告叶秀华所在单位东阿县百货公司向被告东阿县人社局申请批准原告退休,被告称原告身份证与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口头答复不予办理。被告确实收到过东阿县商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叶秀华派出所原始户籍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这些相关材料,但未给予明确答复。本院认为,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作出退休审批的职权。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原告发现个人档案中的出生时间和本人户籍资料、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后,曾向人社局提出过更正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其出生时间的相关材料,并非随意申请更改出生时间。被告并未给出明确答复,亦未将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放入叶秀华职工档案中。原告叶秀华起诉后,被告才找出其当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交原告叶秀华的退休申请,被告仅以身份证出生日期和档案中不一致,应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为由不予办理,未仔细审核原告档案,未谨慎对待行政相对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作为对职工退休具有审批职权的行政部门,没有完全履行其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县人社局在60日内履行职责,对原告叶秀华的退休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阿县人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伟陪审员 卢 哲陪审员 沈科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