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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嵇银山与何广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银山,何广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648号原告:嵇银山,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东,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银山与被告何广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银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鸿、被告人寿滁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嵇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广东、人寿滁州公司共同赔偿嵇银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868.98元。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6年10月11月18时许,何广东驾驶皖M×××××轿车,沿610省道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610省道21KM+76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嵇银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嵇银山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何广东、嵇银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M×××××轿车在人寿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嵇银山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4天。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嵇银山因车祸颅脑损伤出血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事发后,何广东为嵇银山垫付费用15000元。2、各项损失:医疗费651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营养费10元/天×120天=1200元,护理费90元/天×144天=12960元,误工费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1年×0.1=44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损1560元,鉴定费3452元。何广东未作答辩。人寿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M×××××轿车在人寿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嵇银山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期门诊费用应提供医嘱或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个月,标准85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财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损失���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为65195.66元,人寿滁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根据出院记录计算24天为432元。3、营养费按1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120天为1200元。4、护理费按8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120天且住院24天期间两人护理为12240元。5、误工费根据嵇银山提交的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等证据,酌定误工标准7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8个月为16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嵇银山提交的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十级伤残,结合嵇银山年龄计算11年为4416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嵇银山伤残情况认定1000元。8、交通费考虑嵇银山治��、鉴定所需交通费用的实际,酌定600元。9、财损因嵇银山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以及修理清单,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1634.86元。何广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嵇银山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广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滁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本案损失首先由人寿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807.2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费用部分74807.20元],超出部分56827.66元,由人寿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36937.98元。何广东已垫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当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后,由人寿滁州公司直接返还给何广东。何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嵇银山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21745.18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嵇银山111393.18元(此款汇入嵇银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台台南支行的账户,卡号为62×××20),返还给被告何广东10352元(此款汇入何广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滁州市清流路支行的账户,卡号为62×××71);二、驳回原告嵇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鉴定费3452元,合计6129元,由原告嵇银山负担1481元,被告何广东负担4648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代理审判员  翟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