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64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明超,贺州市平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袁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检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明超,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想起同村的村民袁某1欠其工钱1000元未支付,遂携带一把菜刀到袁某1家讨要工钱。袁某1则称没钱,后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袁某拿菜刀对袁某1乱砍,致袁某1轻伤一级。案发后,袁某于2017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医疗费128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4077.96元、护理费1223.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020.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当庭出示了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袁某1的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因到被害人袁某1位于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X村X组X号的家中讨要袁某1欠其的工钱1000元未果,与袁某1发生争吵后,袁某持菜刀将袁某1砍伤,致袁某1:1、左颈部两处弧形缝合创口分别长9.8㎝、7.5㎝;2、左侧肩胛上部长7.5㎝缝合创口;3、左上臂外侧长11.8㎝纵形缝合创口;4、左手掌背侧长3.6㎝斜形缝合创口和长4.3㎝横形缝合创口;5、右拇指外侧长1.5㎝斜形缝合创口。袁某1身上缝合创口累计46㎝。袁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7月14日,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袁某1被砍伤后于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859.52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嘱:左腕部继续制动3周。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人袁某2、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袁某1的伤情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物证鉴定室(平)公(刑)鉴(法临)字[2017]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袁某1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发票,贺州市公安局鹅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袁某1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128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4077.96元、护理费1223.4元、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现有证据和参照有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支持赔偿的数额为误工费3128.96元(38069元/365天×30天)、护理费938.69元(38069元/365天×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8387.17元。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8387.17元。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惠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