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873号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军,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芮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军、被告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746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3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颍泉区姜堂镇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庄十字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芮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8万余元。其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其伤情构成两处伤残;2.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内固定去除约需费用1.2万元,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本次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阜公交事故析字(2017)46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浙B×××××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芮某辩称,1.余某的各项诉求应按法律规定计算;2.余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3.余某在住院期间,其垫付的住院费用1.28万元和门诊费用342.8元应在赔偿时扣除并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余某的部分诉求过高,对不合理的不予赔偿;3.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当扣除;4.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芮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余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7480元;2.本案反诉费由余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余某驾驶电动车与其驾驶的浙B×××××号车辆相撞,造成余某受伤,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析,认定余某承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车辆经维修,开支维修费748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余某针对芮某反诉辩称,1.芮某应举证合法的修车依据;2.反诉的请求数额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应按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余某所举证据一余某的身份证,证据三芮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芮某所举证据一芮某的身份证,证据二芮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余某提交的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芮某认为医疗费中包含其垫付的1.28万元及342.8元不在余某起诉的数额内。本院认为结合芮某提交的证据三中余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三张预交金收据,能证明芮某垫付1.28万元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芮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342.8元门诊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医嘱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当天在宁老庄卫生院抢救而产生的,本院予以认定。芮某对余某提交的证据四天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最后一次鉴定意见为准;余某、芮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交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余某认为非医保用药3431.21元,是余某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应当赔偿,即使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由芮某承担。后续治疗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经二次鉴定,应一并处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余某伤残等级未改变,两次鉴定基本相等。芮某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认为非医保用药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第三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称的是自费费用,芮某不应承担,如承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能证明余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非医保类药物费用合计3431.21元。第二次鉴定并未改变第一次的伤残鉴定结果,第二次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芮某对余某提交的证据六电瓶车修理费单据一张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该电瓶车修理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手写,不是正规发票,无维修清单。本院认为修车费用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及相关部门评估损失证据,对该修理费单据不予认定。芮某对余某提交的证据七第二次鉴定时开支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用于该事故造成损害发生的损失。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系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证据能证明余某因配合鉴定开支437.5元。余某对芮某提交的证据四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相应的照片佐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芮某开支的修车费有阜阳市乐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和修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3时许,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颍泉区宁老庄镇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庄十字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芮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余某受伤后先在宁老庄卫生院抢救治疗,门诊开支医疗费342.8元(由芮某支付);后于当天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75336.64元(含芮某垫付的住院费12800元)。2017年4月21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的伤情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出具了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余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余某的损伤休息期建议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3.后续治疗费1.2万元,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余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申请对余某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6日出具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余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3.余某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类药物费用合计人民币3431.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750元。因第二次鉴定余某支出住宿费、交通费437.5元。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阜公交事故析字[2017]4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余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芮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余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余某年满40周岁。芮某开支7480元修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余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起非道路事故成因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某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芮某系机动车一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芮某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经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误工损失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97天。原告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4天,属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参照2017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及其诉求计算如下:医疗费75679.44元、误工费9105.39元(93.87元/天×97天)、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40元(10元/天×34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1%)、第二次鉴定时的住宿费和交通费437.5元;原告在此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双方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电瓶车维修费用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中3431.21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举证其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该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改变伤残等级,虽鉴定了非医保数额,但仍应由该公司赔偿,仅对后续治疗费数额略有改变,但并未实际发生,尚不确定实际金额,故该次鉴定费3750元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68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某61603.69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105.39元、护理费10936.8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鉴定支出住宿费和交通费437.5元),赔付时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1万元。原告剩余损失70079.44元(医疗费656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被告芮某应承担的40%责任赔偿28031.78元,赔付时扣除芮某已垫付的13142.8元,由保险公司与被告芮某另行结算。原告余某赔偿被告芮某车辆维修费7480元的60%即4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51603.69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14888.98元(已扣除芮某的垫付款13142.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余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芮某车辆维修费4488元;三、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芮某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元、反诉费25元,合计3674元,由原告余某负担749元、被告芮某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群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7)皖120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