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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济青高速路南侧由西向东横过柳泉路济青高速桥下辅路路段时,将骑二轮电动车顺柳泉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代军撞倒并轧过,致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