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时亚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亚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亚明,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个体户,住河南省新蔡县。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7年10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亚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时亚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白色宝马轿车,行驶至新蔡县环保局门口处,于2017年10月7日3时许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时亚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亚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时亚明危险驾驶时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时亚明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7年10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时亚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拘役,并处八千元以上罚金。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时亚明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豫Q×××××的白色宝马轿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环保局门口处时停止前行,并睡着在驾驶室内。后经群众举报,于2017年10月7日3时40分许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因查获时被告人时亚明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时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醉酒驾驶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党员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人唐某、牛某证言,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光盘两张、时亚明酒后驾车视频光盘一张及时亚明酒后驾车视频截图,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亚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亚明危险驾驶时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时亚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亚明醉酒驾车时间系深夜,且行驶路段人员车辆较少,对道路公共安全的威胁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时亚明判处一个月以上拘役,并处八千元以上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亚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汉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勇勇 来自: